2023年6月底,北京第四中级法院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红牛”)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红牛”),确认五十年合作协议有效并索赔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亿元等请求的案件,作出(2021)京0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书。
(资料图)
北京四中院认为“中国红牛既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亦人为将不具有独立性的合同条款单独拆分要求予以司法确认,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且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北京四中院依法裁定: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简单介绍一下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权利,用裁定形式。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胜诉权是实体请求,用判决形式。
中国红牛的诉讼请求:
1.确认《协议书》第七条即“本协议有效期五十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
2.请求确认《协议书》约定的丙方(即中国红牛)的存续期为50年;
3.基于《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判令由泰国天丝控制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和英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办理中国红牛营业期限续展至 2045年11月9日的工商登记手续,由泰国天丝配合中国红牛办理营业期限续展至2045年11月9日的工商登记手续;
4.判令泰国天丝赔偿其违约行为给中国红牛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亿元;
5.请求判令泰国天丝和怀柔乡企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四中院主要观点:
1.一份协议中存在多项条款属于正常情形......除依法具有独立性的条款(比如争议解决条款)外,原则上不应予以拆分......就中国红牛在本案中主张的条款内容看,其单独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七条有效,而第七条的全部内容为“本协议有效期五十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显然是对协议所涉全部事项的总括性约定,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无论如何该协议第七条不可能独立存在,自然也不可能构成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中国红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基本的诉讼法依据。
2.现有证据显示相关主体嗣后还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等具体协议......目前中国红牛的登记股东已经远非1995年11月10日《协议书》中所设想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中国红牛依然抱残守缺,单独要求对协议书第七条的效力作出评判,不具有现实意义。
3.1995年11月10日《协议书》中确实约定了多项内容......作为“合资组建中国红牛并以其为主体开展经营”一节所涉合同关系而言,中国红牛系合同客体而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法基础原理,合同客体只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本身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负有履行义务。而中国红牛作为组织体法人,决定其存续期限的合法依据不是合同约定而是组织体权力机关的决议。现中国红牛反客为主,以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存续期限并要求合同主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既不符合基本的合同法原理,亦不符合基本的公司法原理,更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结构要求,也就是说其本身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北京四中院认为,中国红牛既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亦人为将不具有独立性的合同条款单独拆分要求予以司法确认,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且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法裁定驳回中国红牛的起诉。
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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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知产库